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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惹纠纷 消协保协齐调解
  • 来源:甘肃省消费者协会
  • 发布时间:201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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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消费女士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平安人寿平安保险保单附加健享人生医疗险种,业务人员未明确告知医疗险种保报额度,只是告知险种报销比例201612月消费者因病治疗,医疗花费巨大,保险公司只赔付8600元医疗费,赔付金额比例与业务员承诺赔付额度相差较大,消费者请求省消协与保险协会共同帮助其维权。2017年5月23日,省消协工作人员与保险协会工作人员联合调解,最终,保险公司同意为消费者赔偿医疗费共计25000元。


    【案列评析】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合同内容,致使消费者在索赔时遇到阻碍,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关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目前关于保险行业的法律制度尚不够发达完善,而国内保险行业又处于寡头垄断经营阶段,加之普通消费者对于保险业务本身的认知有限,因此经常发生保险人与投保人,因对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理解偏差产生矛盾纠纷的案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投保业务合同时,经营者一方即保险公司负有向消费者讲解所签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并应当就格式条款中不利于消费者的条目尽到特别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等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对其不利的合同内容,致使消费者在索赔时遇到阻碍,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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